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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銘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弄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之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門鎖係客觀上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聲請書誤載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乙○○」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乙○○」之取款條持以行使,致歡雅農會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乙○○」之存款新台幣十萬五千元,則被告所為乃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該二獨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週轉不靈,而攜帶凶器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又竊得並擅自盜用他人印章、存摺,並以偽造之取款條詐取他人財物,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卷附被害人甲○○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可稽(見警眷第二六頁、偵查卷第八頁),且聲請人亦請求予以被告宣告緩刑,則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乙○○」印章,偽造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之假文書,為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假文書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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