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施佳銘(於96年1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磚井里磚井139之4號,徒手竊得乙○○之馬達2顆、鋁梯1個後,賣予不知情之李麗雲。嗣同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馬達2顆、鋁梯1個。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施佳銘、證人李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