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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247號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本件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旨,擇其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之規定。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本旨,應以前開條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七二號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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