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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維君陳威龍黃翰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實因一時衝動,造成錯誤,深感後悔,今因家庭因素育有一子,且因離婚沒有母親照料,今因案收押思念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之證據相互酌參,其應羈押之情事仍然存在。

(二)、被告所舉家庭因素,係其育有一子,缺乏照顧,因案收押思念幼子為由,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事項,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無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無法定原因,自難資為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前述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王麗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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