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三號之六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段一○四六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仍未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