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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964號判決、90年度南交簡字第222號判決、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2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6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3月1日8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舅舅位於臺南縣仁德鄉田厝村之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旋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NX-753號輕機車前往其同事位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傳家堡對面之住處,又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3時50分許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30巷19弄3號住處。嗣於翌日即2 日0時許,因酒後操控力降低,在臺南縣歸仁鄉○○○街與民生十二街口,不慎與由黃莘貽所騎乘沿民生南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H39-839號重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莘貽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鼻子及右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昏迷送醫,經警到場委託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59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又其前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964號判決、90年度南交簡字第222號判決、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2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6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然其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顯見其惡性非屬輕微,又被告已有4次酒醉駕車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復第5度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品行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