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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事實除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僅漠視個人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並擦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以97年民調字第6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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