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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直青鄭燕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8月15日至29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以下稱為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道森國際商業銀行」名義,寄發廣告宣傳單稱可提供貸款,嗣有丁○○、乙○○夫妻撥打電話洽詢,該集團成員即以放款部專員「林富貴」、財務部主任「蔣進文」、財務部副理「李正中」、對外代表「丙○○」等身分,以辦理貸款之保證人酬謝金、保險費、開碼費等名義要求匯款,使丁○○、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1年8月29日、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42萬元、40萬元,合計97萬元至丙○○前開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件誠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上所記載者,與其筆跡相似,惟否認有開設該帳戶之事實,辯稱該帳戶開戶之時、告訴人遭詐騙之日,其均因毒品案件在觀勒、戒治中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其妻乙○○因接獲「道森國際商業銀行」廣告傳單,經以電話聯繫後,於上開日期先後匯款共97萬元至系爭誠泰銀行帳戶內,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11頁),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否認有開設該帳戶及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辯稱其在接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月22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8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所辯其時有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可信屬實。

⒉惟系爭誠泰銀行帳戶,乃於90年12月12日以被告之名義開設,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卷內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9、10頁);另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日,則為91年8月29日、30日,復有前揭對帳單可佐,是系爭誠泰銀行開戶之時、以及告訴人匯款之日,被告均無因案在監在押或觀勒、戒治等情事,被告所辯伊因在監,不可能開戶或交付帳戶予他人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自偵訊起,迄至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命辨識系爭誠泰銀行開戶資料時,均一致供稱其上所填載個人資料,字跡與被告本人極為相似,衡諸字跡乃個人書寫習慣之具體呈現,被告既自行認定前開開戶資料字跡與其相似,其供述應屬可採;對照該誠泰銀行開戶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載明為「90年3月16日補發」,與被告坦承販賣予他人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所附身分證影本亦為相同;復考量書寫方式、習慣具高度獨特性,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身分資料後冒名開戶之可能性,乃可排除;再酌以銀行開戶之時,一般均需由銀行承辦人員比對身分證件無訛之作業程序,本件誠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親自開設,已堪認定。

㈢再按犯罪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施詐欺前,或詐欺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就詐騙告訴人、其妻乙○○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且因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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