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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8月14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231號7樓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30日晚上11時14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675號「龍成飯店」207號房臨檢查獲他人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該人供出甲○○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警至甲○○之上址住處查訪,甲○○遂向員警坦承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屢犯不改,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勝利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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