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68、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飼料袋貳個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飼料袋貳個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飼料袋貳個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飼料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⑴第1行前補充:「甲○○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乙○○雖非累犯,惟前曾有多次麻藥、煙毒、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乙○○係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故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卻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分工之輕重,及共同騎機車徒手竊取農人之酪梨,所得利益雖非多,惟對於他人辛苦用心栽植之作物危害非輕,惟念及其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塑膠飼料袋2個,乃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於96年9月17日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1394號警卷第2、6頁參見),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1394號警卷第17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予加重其刑,此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是其求刑尚嫌過重,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