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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裝設刷卡機,」後應增列「除部分提供不詳KTV、酒店作為客人實際消費後刷卡付帳之用外,其餘」等字;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9,407萬666元」後應增列「(含供不詳KTV、酒店作為客人實際消費後刷卡付帳部分金額)」;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林彬大」應更正為「林彬杕」。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8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