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裝設刷卡機,」後應增列「除部分提供不詳KTV、酒店作為客人實際消費後刷卡付帳之用外,其餘」等字;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9,407萬666元」後應增列「(含供不詳KTV、酒店作為客人實際消費後刷卡付帳部分金額)」;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林彬大」應更正為「林彬杕」。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