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之緩刑期滿前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老虎鉗、大型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及大型美工刀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且大型美工刀刀緣銳利,足以削除電纜線外之塑膠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所竊取銅線共重四十七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七千餘元,事後並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缺款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老虎鉗及大型美工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