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所處之主刑(均屬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及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而言,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至於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亦無逾二十年或三十年之問題,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及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參照)。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第835號、第1451號、第1461號、第3354號、第13030號、第4895號」;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改為「94.3月間某日至94.6.2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96年度偵字第10526號」;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物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96年度偵字第10526號」,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