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毛重零點貳公克及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第10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月6日13時30分在台南市○○路○段223號前為警查獲,自行交付海洛因2小包(毛重0.2公克及0.1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部分,更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員警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96年11月6日13時30分在台南市○○路○段223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將放於口袋內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0.2公克及0.1公克)交付予員警,進而接受裁判。嗣員警徵詢其同意後,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案件照片2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簡易報告書各1份」。
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供述(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237號卷第1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可知本件被告甲○○於臺南市第五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96年11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該員警坦承犯行,並將海洛因2小包交付予員警,是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5日分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1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見南市警五刑偵字卷第1237號卷第7頁)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上開海洛因與其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