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 ),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亦因該案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8月4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訴緝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3月11日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8月12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597巷34弄7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在香煙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2月16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302巷6弄底停車棚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乙○○因該案經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參加毒品減害計畫,卻仍不思悔改,又於96年4月4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於96年4月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現正執行中),經警於調查期間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佐,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9日、96年4月13日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93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倘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五年內之91年、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次犯行,雖罪名相同,但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1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0.23公克)為防毒品潮濕之用,非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