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壹個(重為零點貳零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聲停戒一字第一四一號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甫出獄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路○段五三二號麥當勞速食店二樓男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而昏迷於廁所內,經人報警,而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瓶一支等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F-○七九號)、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四)、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六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甫出監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故本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食鹽水瓶一支等物,已經被告拋棄所有權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