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陸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可認該海洛因與該包裝袋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