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嗣於93、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而於95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先後於96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10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63之5號1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文。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長榮大學96年10月11日、10月24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於93、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625號、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