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0、694、847號、97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分裝袋壹包、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分裝袋壹包、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其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4月(妨害家庭)、8月(施用毒品)、10月(轉讓毒品)確定,上開妨害家庭與轉讓毒品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施用毒品2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4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於:
㈠96年10月31日中午,在臺南市○○街40巷12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隔約1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未據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㈡9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46巷78號4樓之3租屋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揭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嘉義地區,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訪,在上址扣得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及在鄰房(臺南市○○區○○路1段49巷34號1樓)屋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為1.1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1包、止血帶1條、紙盒1只等物。
㈢於97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75巷135弄19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自行簽分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25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素霞、乙○○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1包、止血帶1條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物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亦確定為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合計為1.16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7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供承其各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4年6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曾再接受替代療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為1.16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2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1包、止血帶1條等物,則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紙盒1只,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認為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