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為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空包裝袋拾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為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空包裝袋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3年6月19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曾犯藏匿人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完全戒絕毒癮,又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甲○○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98巷55弄7號之住處,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4日下午3時50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路路口,遇警盤查,因甲○○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先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時間、同地點,又以吸管(未據扣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9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袋重共計4.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51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9月4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6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均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驗後淨重共計為1.51公克),此有該局97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20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3年6月19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犯藏匿人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後淨重共計為1.51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共16個(因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