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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號、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伍點伍參公克、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捌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柒點玖肆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陸個、皮製小錢包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後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及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後淨重零點捌貳公克、伍點伍參公克、壹點玖陸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柒點玖肆公克、驗餘後淨重零點捌柒肆公克)、MDMA(驗餘後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及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夾鏈袋壹包、皮製小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㈠甲○○於96年12月13日23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菸捲內,點火燒烤方式予以施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增列為證據。

㈢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合計扣得安非他命6包及MDMA2顆亦增列為證據。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辯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於96年12 月13日23時許、97年1月22日16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前後施用時間並非密接,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亦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並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不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一罪一罰,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職是,本案應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定其犯罪行為數。被告上開所辯,不予採信。

四、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4日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5包,其中海洛因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按毒品業與包裝袋析離且驗餘後,淨重0.82公克),此有該局97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3000號鑑定書(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8頁),安非他命部分,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檢驗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5頁);另被告於97年1月23日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而扣得之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1包及疑似搖頭丸1包(內有2顆),海洛因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按毒品業與包裝袋析離且驗餘後,淨重5.53公克及1.96公克),此有該局97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210號鑑定書(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16頁)可案,安非他命及搖頭丸部分,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經與包裝袋析離,驗餘後淨重0.874公克)及搖頭丸成分(毒品業與包裝袋析離,驗餘後淨重0.173公克及0.18公克),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第21頁)附卷可查。是以,上開扣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夾鏈袋1包、皮製小錢包1個,及業與扣案毒品析離後之空包裝袋共計15個,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包裝或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其他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稱係供私人使用,且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連,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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