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黃積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予住在臺南縣新營市之乙○○,向乙○○佯稱其日前向東森購物收貨時誤簽為分期付款之設定,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情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翌日(4日)晚間7時12分許依該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前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1,000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款一空。嗣經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警卷第18至20頁),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卷附之被害人乙○○ATM轉帳匯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97年1月24日(97)一湳字第12號函復之被告上開開戶95年10月2日更印啟用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6頁、第43至46頁),暨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上開帳戶自95年10月2日更印啟用後之存提交易明細分類帳、本院97年10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交易明細代號意義紀錄(本院卷第17、18、30頁)等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自均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並於95年10月2日辦理變換印鑑重新啟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均未使用該帳戶,因要與友人合資租地蓋廠房,才於95年10月2日更印重新啟用帳戶,供友人匯款100多萬元予地主,後因合資案被檢舉而停工,伊另至南崁工地上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紙條及印章均放該工地工寮而遺失等情詞。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84年間所申設,並於95年10月2日辦理變換印鑑重新啟用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1月24日(97)一湳字第12號函復之95年10月2日更印啟用印鑑卡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6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向其佯稱伊日前向東森購物收貨時誤簽為分期付款之設定,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情詞,致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晚間7時1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提款機前陸續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旋即遭人提款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ATM轉帳匯款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97年1月24日(97)一湳字第12號函復之被告上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3至46頁),被告對此復無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然由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10月2日更印啟用後之存提交易明細分類帳目觀之(見本院卷18頁),該帳戶之存款金額早在91年12月間即僅剩餘500元,爾後長達3年多均無任何存提紀錄,嗣於被告95年10月2日更印啟用後,除僅曾於95年12月17日及96年12月3日各有提領400元及50元(結餘44元)之紀錄外,其餘交易紀錄即為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4日遭詐騙各匯入99, 000元及1,000元,並於同日被提領一空等情,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與友人合資之匯款交易紀錄,至為明確,而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證明,足見被告所稱與友人合資而重新啟用帳戶匯款予地主等情詞,殊難採信為真。又被告雖另陳稱伊事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任職工地工寮而遺失等情詞,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豈會任意放置在工地工寮?又倘有遺失,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遭他人盜領或盜用,然被告既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其所辯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名義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名義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至少使詐騙集團無功而返,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是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勢必對帳戶之使用及掌控有十足把握,應無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可能,益徵被告陳稱遺失帳戶資料云云,顯屬不實,亦無可採。
㈢本院另參酌被告自陳於95年10月2日重新啟用前並不需要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由上開交易資料亦顯示該帳戶重新啟用後,於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前,僅曾有兩次提領存款餘額紀錄,顯示被告重新啟用後亦甚少使用,該帳戶並非被告日常理財所需,至為明確,既然如此,被告何需重新啟用已停用多年之帳戶?其目的實啟人疑竇。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上開帳戶重新啟用後之兩次提領交易代號意義,復已查明第一次之95年12月17日提領400元紀錄,係以金融卡至提款機取款(即代號CD),第二次之96年12月3日提領50元(結餘44元),則係存款人臨櫃辦理提款(即代號TP)之情,亦有本院97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第30頁)。是由上述提領紀錄,足資證明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一日有親至第一銀行櫃檯辦理提款清空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核被害人乙○○於被告清空帳戶當日晚間即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並於翌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全部領出等異常交易情事,亦可查悉被告於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行騙當日,事先至銀行提領清空帳戶存款,顯然係欲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洵臻明確,又由詐騙集團成員亦於同日取得被告帳戶及提款卡與密碼,並確信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掛失止付,旋即於同日晚間持以向被害人行騙,被告清空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日期均在同一日發生,時間先後緊密連結,益證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將帳戶存款提領清空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肯認。其所辯遺失存摺、提款卡云云,委無足採。
㈣末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賭博等多項犯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亦屬不佳,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