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112─NB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南116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良記檳榔攤」前,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5.6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在「良記檳榔攤」前,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之TL─346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乙○○所駕駛之TL─346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撞擊「良記檳榔攤」,使當時正在檳榔攤內工作之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與後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呼吸衰竭及右側肺炎、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左腳第三趾撕裂傷,及第五至六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顏面及四肢)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上開車輛碰撞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相片15幀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柳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3日北總企字第0960003794號函1紙可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他是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並沒有超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乙○○駛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輪處發生碰撞,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2112─NB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毀,TL─346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右前車頭至油箱部位受損嚴重,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再者,本件現場道路為鄉道,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來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左迴轉,他發現時立即踩剎車並稍微向左閃避,但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參考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上下兩幀照片可以清楚呈現自小貨車遭撞擊之部位為貨車車頭駕駛艙尾之立柱至油箱間的右側車身,右側車門遭撞擊變形,前輪軸亦因右前車輪遭撞擊而變形(24頁下幀照片),至於2112─NB號自小客車則根據23頁上幀照片可以清楚呈現是以左前車頭為主的正面撞擊。因此就兩車的撞擊位置而言,係2112─NB號自小客車正面車頭撞擊TL─3460號自小貨車右側之左(應係「右」之誤繕)前車頭至油箱的部位。因此由兩車車損位置,可以確定兩車間的撞擊不屬於同向側撞或是同向擦撞,而是近乎直角的側撞。也因此可以確認撞擊前,TL─3460自小貨車不是由東往西行駛在南116 線鄉道○○○○道欲向右變換車道並停至路邊。」、「因為TL─3460號自小貨車空車重1.63公噸,2112─NB號自小客車重1.2 公噸,自小貨車較自小客車為重,而根據現場照片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後並未隨TL─3460號自小貨車往前(往西)移動,且根據23頁上幀照片,2112─NB號自小客車的撞擊散落物就在受損車頭前地面上,表示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地就在照片中的最終停止處。此等撞擊車輛,撞擊地極接近停止地的現象表示兩車撞擊時,自小貨車幾乎沒有由東往西移動的速度,才會產生較輕的車輛沒有隨著較重車輛沿著撞擊方向移動的現象。因此也表示TL─3460號自小貨車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在事故地點跨越雙黃線(25頁下幀照片顯示道路中心之雙黃線)違規迴轉,在尚未迴轉完成就與2112─NB號自小客車發生正面的側撞,而非與自小客車同向東往西行駛。此外,撞擊後,所有2112─NB號自小客車東向西移動的動能完全移轉至TL─3460號自小貨車,才會使得TL─3460號自小貨車又向西移動了20公尺才停止,而自小客車停在撞擊地附近。」、「以較保守之雨天地面摩擦係數0.45推算本案TL─3460號自小貨車撞擊後的速度,在不考慮第二次撞擊時,撞擊良記檳榔攤能量損失的情況下,TL─3460號自小貨車初次撞擊後的速度約為48.3公里,根據前述撞擊特性分析,此等速度完全是由2112─NB號自小客車東向西行駛速度而來,因此根據兩車車重,推算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至少為65.6公里。如果再考慮兩車撞擊車損致能量損失,則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會較65.6公里還高。所以採用保守(對2112─NB號自小客車較有利)的方式推算,仍可以確定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超過速限50公里行駛。而此等超速行為會影響駕駛人雨天反應辨識的能力以及剎車反應的能力,因此與發生撞擊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其參酌二車之撞擊位置、車重、撞擊後移動之距離與方位、地面摩擦係數,推算2112-N 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至少為65.6公里,其推算之基準符合現場狀況及二車之各項客觀數據,應可採信。況且,前開推算方式係以較保守之雨天地面摩擦係數0.45計算、不考慮第二次撞擊時,撞擊良記檳榔攤能量損失、兩車撞擊車損致能量損失等因素,否則推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應高於65.6公里。從而,被告所辯其未超速行駛一節顯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規定,且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但現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6年8 月22日臺南區96059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乙○○雨夜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97年1 月18日覆議字第9611192 號覆議意見書可稽。經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一、乙○○駕駛小客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基金會97年11月6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31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比對前開鑑定結果,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詳細參酌二車之撞擊位置、車重、撞擊後移動之距離與方位、地面摩擦係數,推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並認被告「駕駛2112─NB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速使得反應時間與剎車距離相對增加,使得原來可能迴避不發生的車禍因為超速而難以避免發生,亦屬於能注意,應注意,卻未注意的違規行為;屬於前述乙○○疏忽與違規行為後連結事故發生的違規行為,從事故鏈的角度而言,兩者的連結導致事故發生。」,其鑑定結果應較為可採,被告過失犯行明確。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抵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應依同條項前段處斷,然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第五至六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3日北總企字第0960003794號函1紙可憑,並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1 件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雖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由救護車送醫急救住院,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始製作第1次筆錄;告訴人乙○○於96年2月6日始製作第1次筆錄,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之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於96年12月18日在本院證稱他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乙○○可能已經送到醫院了,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傷害告訴人乙○○、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乙○○違規迴轉,使被告較難以迴避,被告過失之程度尚輕,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乙○○四肢癱瘓、重度肢障、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程度亦重,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