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以上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林錫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9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共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塊、雜記本壹本、匯款收執聯玖張、空白簽注單壹疊、電話單伍張、記帳簿壹本、網站帳戶登記表壹疊、職棒賽程表壹張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丙○○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壹個、計算機壹臺、行動電話壹臺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共拾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一有關乙○○「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之記載刪除;「共計10至20次」記載應更正為「共計17次」。又犯罪事實四有關丁○○「知悉臺南市議會議長吳健保等人」之記載,更正為「知悉黎紹君等人」;又「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之記載刪除;「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包括96年4月26日、4月28日、5月3日等共計約8至10次)」記載,應更正為「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包括96年4 月26日、4月28日、5月3日等共計10次)」。
二、按被告乙○○、甲○○、丙○○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在其住處或租屋處,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王富通、丁○○所犯賭博罪,如上「集合犯」之說明,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尚難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認僅成立一賭博罪,應認其各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物品,除主文所示應宣告沒收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無法認定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