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二行竊地點為被害人乙○○開放式店面兼住家(尚不構成侵入住宅),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為證據。
二、核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受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態度良好,被告丙○○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萬元,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不追究之意,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素行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