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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莊玉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庚○○

      丙○○

      己○○

      丁○○

      乙○○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54、1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二【丁○○部分】:原記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14號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⒉犯罪事實三【乙○○部分】:

①原記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在臺南市○○路763號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②補充戊○○之供述(見偵1卷第14、15頁)。

⒊犯罪事實五【甲○○部分】:

①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②原記載『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部分,應更正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③原記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在臺南市安平區○○○街32號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更正為如附表四所示。

(二)證據部分:

⒈被告辛○○、庚○○、丙○○、己○○部分:補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3份(偵1卷第12頁;偵2卷第18、19頁;第32、33頁)。

⒉被告丁○○部分:補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份(偵2卷第18、19、98、99、100頁)。

⒊被告乙○○部分:補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偵2卷第73、74頁)。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辛○○、庚○○、丙○○、己○○、丁○○、乙○○、戊○○等人經營職業棒球賭博簽賭,以臺灣或美國職棒大聯盟球隊比賽結果而開彩;被告甲○○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賭,以香港政府發行六合彩號碼開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辛○○、庚○○、丙○○、己○○、丁○○、乙○○、戊○○、甲○○所為,均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等賭博之規模,簽注之金額及獲利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辛○○與庚○○共有,供與被告辛○○、庚○○、丙○○、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辛○○等4人供承在卷(見偵2卷第13至16頁、21至24頁、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2卷第67至70頁、76至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見偵2卷40頁、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帳單及聯絡簿,被告丁○○雖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而其辯稱因並不會使用電腦,故並未提供賭客以電腦下注,而帳目係記載其與友人打麻將之資料,聯絡簿是記載朋友的電話,非用以賭博所用等節(見偵2卷第95至97頁、102至103頁),亦尚屬合理,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腦主機及帳單係被告丁○○用以犯罪使用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4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曾玉鍛所有,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搜索地點:臺南市○○○街551號15樓之3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  1 │客戶簽賭彙整表            │  6面 │
  ├──┼─────────────┼───┤
  │  2 │職棒簽賭盤單              │ 37份 │
  ├──┼─────────────┼───┤
  │  3 │賭客簽單                  │75張  │
  ├──┼─────────────┼───┤
  │  4 │客戶簽賭錄音帶            │  4份 │
  ├──┼─────────────┼───┤
  │  5 │PC電腦主機                │  1臺 │
  ├──┼─────────────┼───┤
  │  6 │客戶通訊單                │ 25份 │
  ├──┼─────────────┼───┤
  │  7 │職棒簽賭電腦帳戶密碼      │  3組 │
  └──┴─────────────┴───┘
附表二:
  ┌────────────────────┐
  │搜索地點: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14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  1 │電腦主機                  │  1臺 │
  ├──┼─────────────┼───┤
  │  2 │帳單                      │  2張 │
  ├──┼─────────────┼───┤
  │  3 │連絡簿                    │  1冊 │
  ├──┼─────────────┼───┤
  │  4 │曾玉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1本 │
  └──┴─────────────┴───┘
附表三:
  ┌───────────────────────────┐
  │扣押地點:臺南市○○路763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1 │中華職棒簽賭帳單                        │ 27張 │
  ├──┼────────────────────┼───┤
  │  2 │美國職棒大聯盟傳真暨簽賭帳冊            │ 11冊 │
  ├──┼────────────────────┼───┤
  │  3 │賭客簽賭明細表                          │ 28張 │
  ├──┼────────────────────┼───┤
  │  3 │賭客簽賭明細總表                        │ 1張  │
  ├──┼────────────────────┼───┤
  │  4 │美國職棒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              │  1張 │
  ├──┼────────────────────┼───┤
  │  5 │職棒簽賭資金進出帳戶之萬泰商業銀行      │  2本 │
  │    │000000000000存摺                        │      │
  ├──┼────────────────────┼───┤
  │  6 │乙○○職棒簽賭站賭客往來銀行帳戶存摺    │  1本 │
  ├──┼────────────────────┼───┤
  │  7 │職棒簽賭站匯款給賭客銀行資料            │  3張 │
  ├──┼────────────────────┼───┤
  │  8 │職棒簽賭站空白紙板                      │  3張 │
  ├──┼────────────────────┼───┤
  │  9 │職棒簽賭站賭客簽賭資料                  │  1張 │
  ├──┼────────────────────┼───┤
  │ 10 │職棒簽賭站電腦主機                      │  2臺 │
  ├──┼────────────────────┼───┤
  │ 11 │職棒簽賭站電腦                          │  1臺 │
  ├──┼────────────────────┼───┤
  │ 13 │職棒簽賭電腦簽注站資料                  │ 12張 │
  └──┴────────────────────┴───┘
附表四:
  ┌───────────────────────────┐
  │扣押地點:臺南市○○○街32號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
  │  1 │六合彩簽賭單                            │  8冊 │
  ├──┼────────────────────┼───┤
  │  2 │電腦網址、帳號及密碼                    │  1張 │
  ├──┼────────────────────┼───┤
  │  3 │電腦主機                                │  1臺 │
  ├──┼────────────────────┼───┤
  │  4 │傳真機                                  │  1臺 │
  ├──┼────────────────────┼───┤
  │  5 │簽賭錄音帶                              │  3捲 │
  ├──┼────────────────────┼───┤
  │  6 │電話錄音機                              │  1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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