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簽「盧榮」、「盧榮信」名字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目無法紀,且又因不勝酒力肇事追撞前車,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按捺指印,企圖誤導員警偵辦,並造成他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修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 │編 號 │ 文件名稱 │偽簽署押數量 │ ├───┼───────┼────────┤ │ 一 │酒精濃度檢測單│「盧榮」署押1枚 │ ├───┼───────┼────────┤ │ 二 │A3類交通事故│「盧榮信」署押及│ │ │現場勘驗圖 │ 指印各2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