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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捌月及肆月,與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或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有期徒刑二月係已減得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均增加「第310號」。另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即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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