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己○○因與甲○○共同經營釣蝦場,致有債務糾紛,經甲○○催討後,己○○雖於民國96年2月10日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10張及以其所有之ZI-5119號自用小客車讓渡給甲○○抵償(償還期為1年,故本票及讓渡書之日期均記載為97年2月13日)。惟己○○心有未甘,於96年2月13日下午藉故以電話邀約甲○○前往臺南市○○區○○街2段263巷31號商談小客車讓渡事宜,甲○○信以為真,於當日下午6、7時許偕同丙○○及配偶乙○○前往該處,詎甲○○等人進入屋內後,己○○即夥同在場之6、7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持梅花扳手,其他人則分持椅子、保溫瓶、酒瓶、梅花扳手或徒手共同毆打甲○○及丙○○二人,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雙上臂、左臉挫傷、第四、五腰椎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血腫及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之後,己○○及在場之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作為脅迫工具,要求甲○○、丙○○及乙○○將身上財物交出,否則不得離開現場,致使甲○○、丙○○及乙○○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別將身上之現金4百元 (甲○○)、7百元(丙○○)及2千元 (乙○○)交予己○○得手。己○○隨後又拿出備妥之西瓜刀3支,讓甲○○及丙○○各握其中1支刀柄,並強灌甲○○、丙○○烈酒,及自行破壞屋內傢具設備,以製造甲○○及丙○○酒後鬧事之假象,並以電話報警。之後,己○○另將甲○○帶至屋外簽發本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陸續離開,丙○○見狀趁機撥打電話予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扣梅花扳手2支及西瓜刀3支(含西瓜刀封套3個),並將己○○等人帶回警方調查。詎己○○意圖使甲○○、丙○○、乙○○、戊○○(下稱甲○○等四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戊○○未在現場,甲○○等3人亦未於前述時、地,持西瓜刀破壞門窗及傷害己○○,竟於96 年2月14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對甲○○等4人提出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甲○○、丙○○及乙○○當日亦對己○○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823號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己○○有期徒刑8年8月,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 年4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3號案件偵查中,再承上開誣告之犯意,復對甲○○等4人提出毀損及殺人罪之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除現場照片為一般書證,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亦僅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而未主張上開證據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俱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己○○於96年2月13日下午,以電話邀約甲○○前往臺南市○○區○○街2段263巷31號商談小客車讓渡事宜,俟甲○○於當日下午6、7時許偕同丙○○及乙○○到達該處後,竟遭己○○夥同在場之6、7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梅花扳手、椅子、保溫瓶、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雙上臂、左臉挫傷、第
四、五腰椎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血腫及頭皮撕裂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後被告己○○及在場之人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可為兇器之梅花扳手作為脅迫工具,要求甲○○、丙○○及乙○○將身上財物交出,否則不得離開現場,致使甲○○、丙○○及乙○○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別將身上之現金4百元(甲○○)、7百元(丙○○)及2千元 (乙○○)交予己○○得手。被告己○○復拿出備妥之西瓜刀3支,讓甲○○及丙○○各握其中1支刀柄,並強灌甲○○、丙○○烈酒,再自行破壞屋內傢具設備,製造甲○○及丙○○酒後鬧事之假象,並以電話報警。嗣因被告己○○將甲○○帶至屋外簽發本票,其餘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亦陸續離開,丙○○乃趁機撥打電話予戊○○請其代為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扣梅花扳手2支及西瓜刀3支(含西瓜刀封套3個),並將被告以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偵結後認被告己○○所涉係傷害及強盜罪嫌,乃以96年度偵字第38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號審理,認被告已坦承持梅花扳手毆打甲○○、丙○○之事實不諱,復參酌證人甲○○、丙○○、乙○○證述遭被告夥同眾人持械毆打之經過詳實(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卷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及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96000002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17頁),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無誤。至被告涉嫌強盜部分,亦參酌證人甲○○、丙○○、乙○○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警員張順德之證述內容、通聯紀錄、報案紀錄、現場客觀情狀及扣案工具,為被告強盜罪之認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審閱96年度訴字第980號全卷證無訛。是案發當日係被告己○○持梅花扳手,並夥同在場6、7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椅子、保溫瓶、酒瓶或徒手共同毆打甲○○、丙○○二人,及共同強盜甲○○、丙○○、乙○○三人身上財物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惟被告案發當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2月14日製作筆錄時,竟對甲○○、丙○○、乙○○及戊○○四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復於96年4月26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再度對四人提出告訴(參見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雖被告否認上開告訴係誣告之犯行,且辯稱:除甲○○等人外,戊○○當日確實也在場,當天是甲○○等人持西瓜刀破壞屋內設備及毆打我云云。然查:
㈠證人戊○○當日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甲○○、丙○○及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強盜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卷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且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張順德於該案證述內容,亦未發現戊○○有在場之情(同上審理筆錄)。及證人丙○○遭毆打後,趁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戊○○報警處理,證人戊○○接獲該通求救電話後,隨即以該手機撥打110電話報案乙節,亦據證人丙○○於上開審理程序及證人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97年度上訴字第423號案件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二人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參見96偵字第3823號卷第59、60頁之通聯紀錄),依該通聯紀錄顯示戊○○與丙○○通話時間為當日20時13分22秒,且當時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段133地號,與丙○○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市○○區○○街1段599號3樓頂並不相同,及戊○○與丙○○通話完畢後,隨即於20時13分41秒撥打110報案之情。綜上事證可知,證人戊○○於案發當日確實並未在場,被告竟稱戊○○當時亦在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當日是否遭甲○○等人持械毆打乙節,除為甲○○、丙○○、乙○○、戊○○四人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在卷,而被告於上開96年度訴字第980號案審理時,亦未供述當日如何遭甲○○、丙○○、乙○○等人毆打之情,反而對其夥同多名不詳之人共同持械毆打甲○○、丙○○,因而涉犯傷害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顯然有違常情。且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張順德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強盜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現場後,‧‧停車打開車門,被告兩手各持梅花扳手,甲○○說警察救我,‧‧‧(問:你在現場的時候,被告即己○○身體有無受傷?)我有問他有無受傷,我看他好好的,沒有受傷,也沒有流血,他製作筆錄時候有說手有紅腫,在警訊筆錄的時候,我有特別問他身體有無受傷等語(參見96年度訴字第980號卷第72頁)。可見,被告於證人張順德前往現場處理之第一時間,除自述手部紅腫外,並未陳明其他部位受傷。再對照被告當日於警局訊問時拍攝之照片,衣裝完整,均無任何拉扯、破損、沾忍血跡或污穢之處,顯露於衣物外之面部及四肢,亦無任何傷痕或紅腫情狀(參見同上警卷第26頁之照片),顯與證人張順德證述被告當時並無受傷之情狀相符。
㈢雖被告堅稱:我當時是一個人,甲○○他們有3到4個人(即甲○○、丙○○、乙○○或戊○○)攜帶西瓜刀攻擊我,他們當天有喝酒,且我用桌子擋住,所以沒有被砍到云云(見本院98年2月23日審理筆錄)。果其所言實在,以證人甲○○、丙○○、乙○○等人攜帶西瓜刀共同毆打被告,被告僅單獨一人持梅花扳手抵抗,甲○○等人挾人數眾多及攜帶凶器之優勢,加上酒後失去理智,雙方發生衝突時,應是對被告甚為不利,何以證人張順德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強盜案件審理時卻證稱:我到現場後,‧‧停車打開車門,被告兩手各持梅花扳手,甲○○說警察救我,‧‧甲○○有跑出來,我沒有特別注意他,我是到現場以後,看到丙○○整個臉都是血,縮在地上,我以為他死了。我趕快叫救護車送去醫院,甲○○、乙○○也說胸部很痛,我說沒有關係等救護車來一起過去等語(參見96年度訴字第980號卷第70、72至73頁)。顯見當時情況係證人甲○○步履蹣跚向警員求救,丙○○則蜷縮在地,滿臉是血,生死不明,乙○○亦胸部疼痛不已,反而係被告一人行動正常,並無異狀,實屬不可思議。再參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甲○○受傷部位遍滿多達6至7處,丙○○受傷部位有3至4處,傷勢亦有撕裂傷、挫傷、血腫及骨折等不同情狀,依物理法則證人甲○○、丙○○應係遭人以不同物品攻擊,始會造成身體多處不同之傷勢,絕非一人單持扳手即能造成如此嚴重且不同之傷害程度。又以證人甲○○挾人數及武器之優勢,眾人同時攻擊之情況下,縱被告神勇異常(按被告身形普通,體格亦非壯碩),奮力抵抗,身體或衣褲亦應留下若干跡象,但依上述證人張順德之證詞及照片顯示之影像,被告身著衣物完整,均無任何拉扯、破損、沾忍血跡或污穢之處,顯露於衣物外之臉部及四肢,亦無傷痕或血跡,總總跡象均與常情不符。反而,依證人甲○○證述其等分別遭被告夥同不詳之人持不同物品毆打,其等均無力反抗,因而任人毆打等情況觀之,被告因此未遭受甲○○等人反抗及攻擊,故其身著衣褲並無任何污損情況,即屬合理解釋。是依上開事證足知,本件係被告夥同在場之6、7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梅花扳手、椅子、保溫瓶、酒瓶或徒手毆打甲○○、丙○○二人,並因此造成二人有上述嚴重之傷害無訛,被告指述當日遭證人甲○○等人持西瓜刀毆打云云,亦非事實。
㈣至被告另指述甲○○等人持西瓜刀破壞其屋內家具設備乙節,雖與警員現場拍攝之照片,呈現桌椅、電器傾倒、物品散落、現場凌亂之情狀相符,及現場扣得之西瓜刀3支可證。但證人甲○○、丙○○、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 號案件審理時均證述現場狀況係被告及在場多名不詳之人自行破壞,扣案之西瓜刀則係被告自行拿出,要證人等握住刀柄以留下指紋等情節在卷(參見96年度訴字第98 0號卷第50至69頁證人甲○○、丙○○及乙○○筆錄)。且到場處理之警員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過程時,因見被告頻頻要求如廁及手摸褲管,發覺有異,乃要求被告拉起褲腳,赫然發現被告穿著鞋筒插有不明物品,先予拍照後,取出該物品比對,係西瓜刀之封套,且與扣案之西瓜刀形狀相符等情節,亦據證人張順德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詳實(同上卷宗第71至74頁,相關照片參見警卷第26至27-1頁)。果扣案之西瓜刀係證人甲○○等人攜帶,用以毀損屋內設備或攻擊被告,衡情西瓜刀封套應與查扣之西瓜刀一般,散置屋內各處,應無折疊整齊,完好藏匿於被告鞋筒內之理。該西瓜刀封套顯係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刻意藏匿於其穿著之鞋筒內。茲由被告刻意藏匿西瓜刀封套之異常舉止,對照甲○○等三人均證述西瓜刀係被告自行準備,用以製造甲○○等人在場鬧事之工具,及上述被告身體及衣物均無遭受西瓜刀攻擊之跡象,該現場查扣之3把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乙情,應屬可信。
㈤綜上事證之調查,被告明知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而證人甲○○、丙○○、乙○○等當日亦無持西瓜刀毆打被告或破壞屋內家具及設備之情,卻製造不實之假象,對甲○○等四人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其欲羅織甲○○等人入罪之意思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多次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含訊問證人、鑑定指紋、勘驗現場等),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請求將案發當日查扣之西瓜刀送請鑑定有無被告之指紋(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乙案,認定西瓜刀並非被告強盜犯行所用工具,未予宣告沒收,已發還被告)及傳訊證人甲○○、丙○○、乙○○及蔡嘉甄等四人,待證事項則為案發之經過及扣案西瓜刀封套發現過程。惟西瓜刀3支,歷經扣案、移送贓物庫保管及提示等程序,已有多人觸摸,縱經鑑定亦難查證是否有被告或證人之指紋存在,再依警員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亦在「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一欄簽名及蓋指紋,顯未否認西瓜刀係其所有或持有之情,已無鑑定之必要。而證人甲○○、丙○○及乙○○等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0號強盜案件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案發當日之經過,並予被告本人及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傳喚重複詰問之必要。至證人蔡嘉甄部分,茲因扣案之西瓜刀封套發現經過乙情,業經警員張順德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詳實,被告及其辯護人當時均在場,業已踐行詰問證人之權利,此部分之事實甚為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同一事實,先後提出告訴,但其告訴內容既為同一事實,侵害之法益亦為單一司法偵查程序之行使,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關係,心有不甘,竟因此製造不實之假象,向檢警誣告他人犯罪,致檢警發動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並徒增告訴人訟累,及其平日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查被告於96年2月14日警詢時已對甲○○等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嗣後於96年4月26日偵訊時,再度向檢察官表示提出告訴之行為,係針對同一事實,重申原告訴之意,並非接續提出告訴行為,是被告誣告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2月14日。茲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明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列,均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亦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之列,是本件被告經宣告所處之徒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