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並於97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乙○○於97年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復於97年3月11日前1、2日之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90巷1弄2號住處,用吸食器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3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乙○○騎乘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公園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適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該處臨檢,乙○○遂於本件犯行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從左後褲袋內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55公克)交付予警方,而就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行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55公克)。
㈡乙○○於同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針筒加入海洛因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復於同年8月9日前1、2日之某日,在上開住處,用吸食器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乙○○另涉犯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同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16號前實施搜索時,在乙○○所騎乘之車號QEQ-926號輕型機車上,發現插有不詳姓名人士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取得乙○○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陰性〔惟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ng/ml,已超過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LOQ)40ng/ml〕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其於97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97年8月18日檢驗報告二紙在卷為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
㈠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㈡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3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採尿送驗,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此有詮昕科技大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7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97年度毒偵字第768號卷頁25),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經警於97年8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大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㈠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甲基安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綦詳。再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4ng/ml,該等成分均超過該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安非他命90ng/ml,甲基安非他命9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故可知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至於該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之檢驗為陰性反應,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6616號函述明此旨稽詳。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最長檢出時限為5天,且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檢驗機關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如超過該檢驗機關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仍可確認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
㈡經查,被告經警於97年3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大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7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知,即可確認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經警於97年8月9日下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ng/ml,已超過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LOQ)40ng/ml〕,此有詮昕科技大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8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雖經檢驗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檢出濃度仍超過該公司之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依上開說明可知,仍可確認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四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二次犯行部分,其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就該二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沒收: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55公克),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故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55公克),應依前揭之規定於97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起訴書所載警方於97年8月9日,在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上發現插有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惟該注射針筒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該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