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0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而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某卡拉OK上班處所,以摻入香菸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七0二巷一八之二號三樓住處內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7C3-215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前開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示內容均相符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