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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街臺南療養院附近,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文。本件被告甲○○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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