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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無住所其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9號、95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前開兩案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當時之住處臺南市○○區○○路45號房間內,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83巷口前查獲其係遭通報列管之施用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海洛之注射針筒及燒烤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顯業經被告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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