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晚上7、8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街87巷151弄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月21日下午14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新興路口,遇警盤查,心虛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品淨重0.91公克,袋重0.38公克)丟棄於地上,為警當場起獲,並予以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品淨重0.91公克,袋重0.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毒品一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毒品淨重0.91公克,袋重0.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淨重0.91公克,袋重0.3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