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9912號、第91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所示犯罪事實增加「乙○○係瘖啞人士,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9號、92年度新簡字第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係既聾且啞之瘖啞人,由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均須另請通曉手語之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之情以觀,足認被告係瘖啞人無誤,惟被告曾受教育並從事包裝員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其知識及謀生能力並非遜於常人,顯與刑法第20條因瘖啞人不能承受教育,其知識及能力較為薄弱,得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減輕其刑,附為說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件2罪行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瘖啞人,竊盜前科甚多、品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暨其不思進取,盜取他人財物,惟於偵審中承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但未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人關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求刑,認屬過重,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