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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6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倘告訴人撤回告訴期間與通姦人已無婚姻關係,則對於已無婚姻關係之通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實不待煩言而解。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甲○○於98年2月6日與告訴人離婚,迄於98年9月24日再度與告訴人結婚,此經被告甲○○與告訴人均陳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應堪認定。既告訴人撤告訴之日期,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則無刑法第239條但書例外之適用,是依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甲○○之一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乙○○。至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這是律師事務所的助理的疏失,我是在98年9月21日到律師事務所去寫撤回告訴狀,我是跟律師說甲○○若於98年9月24日跟我辦結婚的話,98年9月25日拜託律師遞狀撤回對甲○○的告訴等語。惟依告訴人所言,其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甚明,從而足認其具狀時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故本件於本院於98年9月22日收狀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其事後告訴人將責任推至律師事務所的助理身上,而影嚮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判決參照)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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