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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

          (現於臺灣高雄二監另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更正:乙○○於民國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及94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證據補充: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進入他人家中竊取他人之手機,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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