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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最後、第5行前方「並將乙○○所攜之公務數位相機毀損」等語,更改為「並將乙○○所攜其私人所有之數位相機毀損」等語。(參警卷乙○○警員製作之執勤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任意攻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惡性非輕。然參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乙○○警員達成和解,坦承犯罪,取得乙○○警員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認部分犯行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該部分因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若誤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犯行,致警員受傷,並毀損警員私人所有之相機,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妨害公務與傷害、毀損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該判決認妨害公務與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妨害公務與毀損罪屬異種想像競合關係)。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對於被告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原應於本件聲請書中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然誤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參98年度調偵字第48號、98年度調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依照上揭見解,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再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述及被告犯傷害及毀損罪部分事實,且未於聲請書內,對此2部分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參酌上揭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間記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等語,亦已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之撤回而未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亦毋庸對此2部分犯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直青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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