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應執│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執行刑 │行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肅清煙毒條│82訴2159 │台灣高雄地│有期徒刑3年1│ │84年1月7│無 ││ │例 │ │方法院 │月 │ │日縮短刑│ ││ │ │ │ │ │ │期假釋出│ ││ │ │ │ │ │ │監 │ │├─┼─────┼─────┼─────┼──────┼───┼────┼────┤│2 │槍砲彈藥刀│85上訴1751│台灣高等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89年1月 │無 ││ │械管制條例│ │院高雄分院│10月 │有期徒│10日縮短│ │├─┼─────┼─────┼─────┼──────┤刑5年 │刑期假釋│ ││3 │肅清煙毒條│85訴2112 │台灣高雄地│有期徒刑3年4│(86聲│出監 │ ││ │例 │ │方法院 │月 │176) │ │ ││ │ │ │ │ │ │ │ │└─┴─────┴─────┴─────┴──────┴───┴────┴────┘
二、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段77號2樓之1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乙○○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被告於9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經查,被告經警於98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甲基安非他命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頁42),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其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二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就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仍得為量刑之基礎,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沒收:
㈠按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針筒其未曾使用過,其施用海洛因都是用吸食的等語(見院卷頁42背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且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是應認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非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宣告 │ │號│ │ │ │ ├─┼───────┼────┼─────┤ │1 │葡萄糖 │壹包 │沒收 │ ├─┼───────┼────┼─────┤ │2 │黃色鐵盒 │壹個 │沒收 │ ├─┼───────┼────┼─────┤ │3 │塑膠吸管勺子 │貳支 │沒收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宣告 │ │號│ │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沒收 │ ├─┼───────┼────┼─────┤ │2 │玻璃吸食器 │壹支 │沒收 │ ├─┼───────┼────┼─────┤ │3 │吸食玻璃球 │壹個 │沒收 │ ├─┼───────┼────┼─────┤ │4 │黃色鐵盒 │壹個 │沒收 │ ├─┼───────┼────┼─────┤ │5 │塑膠吸管勺子 │貳支 │沒收 │ ├─┼───────┼────┼─────┤ │6 │安非他命 │貳包(含│沒收銷燬 │ │ │ │袋重零點│ │ │ │ │柒公克)│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注射針筒 │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