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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釋放,並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23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1月2、3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366號1樓之1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6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C9800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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