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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69、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中編號十三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中編號十三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5月至89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15日出所,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於93、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342號5樓之6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記載為98年3月2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並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㈡所述之情。㈢於同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路一帶即郭綜合醫院外之車號8886-NP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5時5分許,因案經警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處所,而為警先後在上開車輛、處所及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上開㈢、㈣所述之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5號、第348號、98年度臺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5月至89年2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3、94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9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於98年4月2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稽(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69號卷第15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第18頁,警㈠卷即南市警刑字第09819001060號卷第27頁,警㈡卷即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011080號卷第26頁),且有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日為警查獲前買入而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即附表編號一、二、七及八所示之物),與其於事實欄

一、㈡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尺4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中編號13之注射針筒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個(即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各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固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8年3月2日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撤銷前開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刑期自難謂已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所犯即與累犯之要件未合,不得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先後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七、八說明欄所述時點買入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而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扣案物品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中11小包粉末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各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98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014號、同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16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張,及法務部調查局以98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840號、同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461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張在卷可據(偵㈠卷第16至17頁,偵㈡卷第15至16頁),又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中另1小包白色粉末,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乙情,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各1張存卷可佐(警㈡卷第23頁、第4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均應依法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中編號13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尺4支及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述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固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不含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五、六及十至十三所示之物,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陳明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之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歸屬  │說明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2小包(包裝袋2│乙○○所有  │乙○○於事實欄一、㈠│
│    │裝袋)            │只);驗餘淨重│            │所述時點前與所施用之│
│    │                  │分別為0.340公 │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買入│
│    │                  │克、0.623公克 │            │,施用後所餘。      │
├──┼─────────┼───────┼──────┼──────────┤
│二  │海洛因(含包裝袋)│4小包(包裝袋4│乙○○所有  │乙○○於事實欄一、㈡│
│    │                  │只);合計淨重│            │所述時點前與所施用之│
│    │                  │2.03公克      │            │海洛因一併買入,施用│
│    │                  │              │            │後所餘。            │
├──┼─────────┼───────┼──────┼──────────┤
│三  │注射針筒          │25支(編號1至 │乙○○所有  │編號13為乙○○於事實│
│    │                  │25號)        │            │欄一、㈡所述時、地施│
│    │                  │              │            │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              │            │編號1至12及14至25則 │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有直接關連。    │
├──┼─────────┼───────┼──────┼──────────┤
│四  │分裝尺            │4支           │乙○○所有  │乙○○於事實欄一、㈡│
│    │                  │              │            │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
│    │                  │              │            │所用之物。          │
├──┼─────────┼───────┼──────┼──────────┤
│五  │玻璃球吸食器      │6個           │乙○○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有直接關連。    │
├──┼─────────┼───────┼──────┼──────────┤
│六  │塑膠夾鏈袋        │1包           │乙○○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有直接關連。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1小包(包裝袋1│乙○○所有  │乙○○於事實欄一、㈢│
│    │裝袋)            │只);驗餘淨重│            │所述時點前與所施用之│
│    │                  │0.176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買入│
│    │                  │              │            │,施用後所餘。      │
├──┼─────────┼───────┼──────┼──────────┤
│八  │海洛因(含包裝袋)│12小包(包裝袋│乙○○所有  │乙○○於事實欄一、㈣│
│    │                  │12只);其中於│            │所述時點前與所施用之│
│    │                  │車號8886-NP號 │            │海洛因一併買入,施用│
│    │                  │自用小客車內查│            │後所餘。            │
│    │                  │獲之海洛因1小 │            │                    │
│    │                  │包毛重為0.5公 │            │                    │
│    │                  │克,其餘合計淨│            │                    │
│    │                  │重5.98公克    │            │                    │
├──┼─────────┼───────┼──────┼──────────┤
│九  │吸食器            │1個           │乙○○所有  │乙○○於事實欄一、㈢│
│    │                  │              │            │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十  │注射針筒          │4支           │乙○○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有直接關連。    │
├──┼─────────┼───────┼──────┼──────────┤
│十一│止血帶            │1條           │乙○○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有直接關連。    │
├──┼─────────┼───────┼──────┼──────────┤
│十二│分裝袋            │1包           │乙○○所有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有直接關連。    │
├──┼─────────┼───────┼──────┼──────────┤
│十三│行動電話手機      │1支(含SIM卡1 │蔡小萍申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                  │張)          │乙○○持用  │事實有直接關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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