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輔佐人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丙○○有工程款未受清償而對之不滿,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五十二號前攔下丙○○,再度向丙○○催討上開債務未果,被告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丙○○之身體,致其受有右耳擦傷(一×0.五公分)、左胸部瘀傷併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證及東門派出所吳仲軒、丁○○○○之職務報告、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丙○○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係與家人在該處附近海產店用晚餐,無意間看到丙○○也在現場,丙○○竟即誣指伊傷害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甲○○有沒有打你?)他沒有打我,他只是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拳腳毆打伊致受傷;偵查中亦先指稱被告一群人都有打伊,打了二十幾分鐘,打踹伊胸口及頭,診斷書上之傷勢係被告和伊不認識八至九人一起打的;嗣以證人身份結證被告也有出手打伊一拳等情(見警卷第四頁、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警、偵訊時先後所指被告如何下手毆打,供詞不一,印證本院結證被告未出手打伊等語,故其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即有不實。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書銘於偵查中亦指證伊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乙節(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證諸前述,此部分自難信採。再核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仲軒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你到現場的時候,看到丙○○坐在地上,他有無說被誰打?)沒有,他只說被現場的人打,沒有一一指出是誰,他只一直要我叫救護車讓他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益徵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沒有出手打他等情,應符實情。
(二)告訴人亦於警詢指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伊駕車行經臺南市○○○路○段五十二號前時,遭被告駕車尾隨攔下;復於偵查中再稱在臺南市○○○路○段五十二號,遭被告攔車,並將伊拉下車;嗣以證人身份結證被告就從伊車子前把伊攔下等情(見警卷第四頁、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你說停車去買彩券,你有無看到有人跟車過來?)我車停著要去買彩券,我看到一台車在我旁邊停下來把我攔著,還有兩台車是停在我後面。」、「(你是否停車後,馬上去買彩券?)有,我有買到彩券。」、「(你下車,到你買彩券完,那段空檔時間,那些人、那些車在做些什麼?)那三台車的人就下車在外面等我。」、「(甲○○何時與你說話的?)他走進來彩券行,就跟我說話,其他七、八個人也都跟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告訴人是否橫遭被告等人攔車?即遭被告拉下車?抑或被告等人耐心等侯告訴人購完彩券後再行與之理論?自告訴人歷次反覆不定之指述,顯難查知。併同觀察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六頁)上載有其受有右耳擦傷(一×0.五公分)、左胸部瘀傷併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其餘「頸肩部」、「背臀部」、「四肢部」、「其他部位」均無任何瘀腫、擦挫傷之紀錄,苟如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等八、九人(本院審理時改稱七、八人)打伊,打踹伊胸口及頭二十幾分鐘,倒下還用腳踢等情(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如此情狀應即遭群起圍毆,理應遍體鱗傷,豈會於身上僅生二處傷害?再核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書銘偵查中結證:「(對方毆打你父親的過程你有看到?)我有看到。」、「(你看到你父親被打你並沒有下車去阻擋?)嚇得要死。」、「(警察到場之後,你有無跟警察講說你是丙○○兒子?)我還是繼續坐在車上,我沒有跟警察講到話繼續坐在五十公尺遠的車上。」、「(你有無下車問救護車的人要把你父親送去那個醫院?)沒有,我就開車跟著救護車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本件發生時證人張書銘(六十七年三月九日生)係已三十歲之成年人,苟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打踹伊胸口及頭二十幾分鐘,倒下還用腳踢等情之訴為真,衡情告訴人已命在旦夕,身為人子之證人張書銘竟可在五十公尺外無動於衷地目睹其父親遭一群人圍毆二十幾分鐘?甚且其父親送上救護車時亦未下車趨前探視照護?是此均與常情有違。據上諸點,告訴人本件之指訴尚非可全然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甲○○有沒有打你?)他沒有打我,他只是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如前(一)(二)關於其自我予盾之陳述,復歷經警偵訊,均隻字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被告有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云云,即難信採。況「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在旁邊叫說打給他死」之事實,不僅非起訴事實之內容,且被告是否構成教唆犯,抑或共謀共同正犯,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至於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後,始發現對之下手毆傷者係乙○○,於知悉此事實後,是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權屬告訴人。然按起訴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院自不得就乙○○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據此判決要旨,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辯,積極舉證釋疑予以推翻,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傷害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