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分別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確定,兩罪合併執行並經減刑後,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在臺南市東虎尾寮郵局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取得後,即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為汝高雄友人之妻子,因幫人作保,急需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一時四分許,至鹿谷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三萬元至上開丙○○帳戶內,事後甲○○查覺有異,經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本件被害人遭騙金額三萬元,額度不高,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