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甲○○前因搶奪、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確定,並因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改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96年6月25日開始執行,其後,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並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期滿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3件減得之罪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5月20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份,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雖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96年6月25日開始執行,其後,上開2罪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期滿出監;惟因被告嗣又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上開3件減得之有期徒刑7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之罪刑,並由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審理單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2號定執行刑前已執行期滿之有期徒刑7月又15日、1月又15日部分,因嗣後已合併他罪(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97號案件之罪刑)定執行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應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上開定執行刑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執行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將被告前已縮刑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自96年6月25日開始執行之日起至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期滿出監止之部分)自應執行刑中予以扣除,確認無庸執行結案時,上開合併定執行刑之3罪始能認已執行完畢。而被告係在上開3罪執行完畢前之97年12月上旬即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誤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