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志彭喜有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84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將其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丁○○(已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初,前往乙○○家中,邀請乙○○投資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共同在大陸福州市成立大味食品生化公司,生產高科技健康食品供內外銷,並有每年百分之20以上的分紅,使乙○○不堪受重利之誘惑及再三遊說,遂於89年8月間,與丁○○達成協議,約定由乙○○投資1億2000萬元,分3期付款予被告,第1期付款6900萬元,第2期2100萬元,第3期3000萬元,丁○○並保證收到乙○○之第1期款後,應在同年12月底前提出在大陸申請核准之公司設立證件及設廠營運等計劃書。乙○○遂先以面額69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NCD)作為給付予丁○○之第1期款項。詎丁○○在收受乙○○所給付前開款項後,竟未依約於89年12月底前交付前開相關文件,就此避不見面。後丁○○因欲將乙○○所交付之前開6900萬元款項自大陸匯回臺灣,於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己○○之前揭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內,合計匯入共25, 188,837元,再遭不明人士轉入其他帳戶內(包括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述暨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NCD到期解約後資金流向表、投資合作計畫契約草書影本、丁○○簽收書影本(簽收25張NCD)、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5月23日台新作集字第9506028號函及被告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7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509547號函及所附語音跨行轉帳交易紀錄表、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刑法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於84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雖於96年6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通緝書附卷可稽,惟其旋於96年6月24日為警緝獲,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其被通緝及緝獲日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其情形並未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限制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於本案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