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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雖認為被告甲○○與其共犯於告訴人施哲宏簽發本票前之各階段行為,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迨告訴人施哲宏簽發本票之後,再出言恐嚇「最好是乖乖把錢還出來,不然,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則是另行起意,應另成立一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98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按行為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者,其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均係為達強制罪之目的,則行為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中,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等語,自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其共犯對告訴人施哲宏及其妻陳珮娟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之目的,係在逼迫告訴人施哲宏同意給付同案被告許小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新臺幣40萬元金額,並迫使施哲宏簽發同額本票。故被告甲○○等於告訴人施哲宏簽發本票之後,再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應屬「包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中」所為之接續動作,僅成立一個強制罪,不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 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與其共犯人上開恫嚇付款之言詞,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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