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16號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一行:乙○○為從事代辦汽車過戶之業務專業人員。
2、第一頁第六行:曾詠易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九八號發生交通事故後(車損處:引擎、變速箱、懸吊、車體主結構為大樑、門柱、底盤、車頂等處均損壞),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七日過世。
3、第一頁第七行:委託外甥廖博聖以新臺幣六萬元之代價出售。
4、第二頁第七行:並扣得偽造之「日新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圓戳章一枚、偽造之「胡林珠鳳」小方印章一枚、牌照稅繳款書二張、統一發票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副寫簿一本等物。
(二)證據部分: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甲○○○出具有關日新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之正確印文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與共犯陳漢榮(所涉犯部分另行偵辦,現通緝中),及與被告丙○○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偽造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後並行使提供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驗車事宜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二人就渠等所偽造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獲取個人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以偽造之修護單辦理驗車事宜,對於原車主、失竊車主權益、警方追贓之查緝及監理單位車籍之管理等,均構成相當之危害,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先均否認犯罪,嗣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均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資料,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並為證人甲○○○陳述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至於警卷內所附資料呈,尚有車號九八二九—GN號、00七二—KA號,及八九0八—NR號等自小客車均屬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車輛,亦分別由被告乙○○與共犯陳漢榮、或被告乙○○與被告丙○○二人分別以偽造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方式向監理單位行使後辦理估驗過關,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
一、偽造「胡林珠鳳」印章一枚。
二、偽造「日新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
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車號七Q—零二二二號自小客車修理
明細單二紙、統一發票上均偽造「胡林珠鳳」印文共五枚及
偽造「日新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專用張」印文共五枚。
四、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車號九六九一—PU號自小客車修理單
明細一紙及統一發票上均為造「胡林珠鳳」印文共三枚及偽
造「日新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共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