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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74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92.10.29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7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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