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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2、3犯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逾6月,依法即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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