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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直青吳坤芳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自訴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自訴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自訴人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代表立昕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合資協議書、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提出之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價表、系爭3台機器出廠日期及機號暨合約書影本3份、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萱華金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彼等於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代表案外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昕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合資協議書,共同合資成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案外人萱華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金屬公司),約定其中百分之60%資本額由自訴人以現金300萬元出資,其餘百分之40%由立昕公司以3台CNC車床機器(下稱系爭3台機器)作價出資。當初約定系爭3台機器價值係以新機台購入價格折舊計算,折舊則按機台10年壽命每年攤提之,因此立昕公司提出之系爭3台機器如分別依據實際出廠時間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6日及購入價格120萬元,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折舊,折舊後價值應為72萬元、72萬元及84萬元,共計228萬元。詎被告竟基於為立昕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4月26日提出之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價表上不實記載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因此計算折舊後之機器價值為84萬元、96萬元及108萬元,共計288萬元。其後萱華金屬公司於94年5月10日之發起人會議,亦據此決議系爭3台機器以280萬元計,超過立昕公司出資額200萬元部分(即80萬元)由自訴人以現金購入,萱華金屬公司並於94年6月8日設立登記後,誤信被告上開提供之不實機器價值估算表,核給立昕公司200萬之股份,及於94年7月11日匯款84萬元(含稅)予立昕公司。查依系爭3台機器實際出廠年度之殘餘價值,扣除200萬元之作價出資,自訴人本僅給付29萬4千元(含稅)給立昕公司即可,但因被告以提供機器不實購入年度之詐術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相信3台機器之殘餘價值為288萬元,據以給付84萬元,其間差額54萬6千元顯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情因立昕公司合資後不久即退出合資,並違反不得競業之約定,且被告竊取自訴人財物,自訴人始清查被告相關資料,並詢問機器製造商及銷售商,獲悉被告以填寫不實之機器購入年度之方法詐騙自訴人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代表立昕公司與自訴人簽立合資協議書、被告於94年4月26日提出之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價表、系爭3台機器出廠日期及機號暨合約書影本3份、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萱華金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⑵證人林美娟即萱華金屬公司前財務有關系爭3台機器折舊計算基礎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間代表立昕公司與自訴人協議合資成立萱華金屬公司,且立昕公司以系爭3台機器作價入股之機器價值,經依其與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約定之計算折舊方式,3台機器作價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充作出資額,剩餘80萬元經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由自訴人以現金向立昕實業公司購入,自訴人已依據該決議,於94年7月11日匯款84萬元(含稅)至立昕公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先以口頭與自訴人董事長甲○○表示,系爭3台機器要分別折舊一年、二年、三年,購入價格以120萬元計算,亦即以想要出售之價格來提出估價,甲○○亦答應此價格,故依據討論內容來寫系爭估算表,此價格乃經過雙方同意,且如依實際機器價額及出廠年月日精算,自訴人應要再支付伊十幾萬元。況自訴人從與伊合作中得到人員、技術、客戶資料,其他如模具、量具、辦公設備,甚至伊再遷入萱華金屬公司廠房內之水電配置,這些沒列入的顯性隱性資產(顯性資產伊可再列出),價值早已超過購買價格,自訴人並無分毫損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四、經查:

㈠被告於94年間與自訴人協議合資成立萱華金屬公司,雙方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機器設備作價換算佔資本額百分之40,自訴人則以現金出資佔資本額百分之60,有關機器設備作價換算方式約定由被告將其計畫作價投資之機器設備列出清單,再經由其與自訴人雙方同意,被告於94年4月26日提出計畫作價投資之系爭估算表,經自訴人於94年5月10日發起人會議以總價280萬元計算,其中200萬元作價佔百分之40股份,其餘80萬元則列入自訴人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再由自訴人加計百分之5稅金,於94年7月11日以現金支付被告84萬元購入系爭3台機器等情,有合資協議書、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算表、機床出廠日期及機號表、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萱華金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至16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自訴意旨以被告為計算立昕公司提供之系爭3台機器折舊價值,而提出載有3台機器購入時間為92年1月、93年1月及94年1月之價值估算表1紙,嗣後經查證,3台機器交貨日期應為91年1月19日、91年5月5日及92年3月20日,而認被告提供不實資料詐騙自訴人云云,固有被告填載之系爭3台機器價值估算表(本院卷第5頁)、瀧薪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系爭3台機器出廠日期及機號暨買賣合約書影本3份(本院卷第6至10頁)附卷可稽。然依瀧薪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上揭合約書所載,系爭3台機器實際買賣價金為127萬4千元、125萬1千4百元、140萬元(以上均未含稅),而被告提出之價值估算表記載系爭3台機器購入價值則均為「約120萬元」,顯然機器實際購入金額較價值估算表所載購入金額高出5萬至20萬元不等,果被告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無故意將機器購入價值以多報少之必要,是被告所提系爭估算表記載之系爭3台機器出廠日期,雖與實際出廠日期不同,然若其確有不法得利之意思,自可無需以低於實際買入價格之120萬元為折舊計算基準,故自訴人認被告填載不實之機器購入年度以詐騙自訴人云云,已有可疑。

㈢自訴人另以證人即萱華金屬公司前財務於另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號詐欺案件)之證言,指稱(是否以機器出廠年度為折舊的基準?)應該是要這樣;這台機器有提折舊,必須從購入的時間點到出售時間點,作為折舊的計算基礎,所以我才要求提出購入的發票等語(見本院所調取該刑事案件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惟系爭3台機器須充為萱華金屬公司百分之40之資本額,且對自訴人相對應投入之出資額影響甚大,而自被告於94年4月26日提出該估價表予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後,至同年5月10日召開萱華金屬公司發起人會議之間,尚有二星期之時間,且該估價表上(本院卷第5頁)記載系爭3台機器之型號皆為「友嘉FTC-20型」,自訴人本得向被告購入對象即佰機實業公司、友嘉實業公司求證,甚至自覓專業人員鑑定系爭機器有無280萬元價值,以自訴人本身從事工業等業務,本其專業領域就系爭機器之購買管道,並非完全不知悉,自有足夠充分時間確認系爭3台機器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系爭估算表所載相符,其於發起人會議中逕依填載內容均僅為粗略、概要記載且未附具相關佐證之系爭估算表,作出系爭機器可作價280萬元,其中2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其餘80萬元則由自訴人以現金向被告購入之決定,顯然對系爭3台機器折舊後具有280萬元之價值,認為合理而予以同意,觀之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合資協議書第4條「乙方(即被告)應將計劃作價投資於合資企業之機器設備列出清單,其估價應經甲(即自訴人)乙雙方同意」(見本院卷第4頁)之約定足資佐證,已難認自訴人有何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填載不實之機器購入年度,然其究否有詐欺意圖,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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